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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段伟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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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文章

物流货物损没的赔付问题 2010-06-10

作者:吴育鸿,段伟常

 前 言

  我国逐渐向法治社会迈进,但物流业发展相对较晚,物流活动中的法律建设相对滞后与不完善,这已成为当前物流业中出混乱、冲突现象的直接原因,影响着这一新兴产业的健康发展。加快我国现代物流业的法制建设十分必要。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关于物流主体的综合性法律或者法规。相关适用的法律规章制度,如《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审批管理办法》、《道路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办法(试行)》、《商品代理配送行业管理若干规定》、《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政府规章,而这些规定从法律渊源上说都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相对较低,不具有跨行业的普适效力,而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也在尽力弥补中国物流行业运作上的漏洞。
本文就如何更好解决损没的责任问题进行分析,并对物流运输过程中货物损没的赔付问题进行具体的案例分析和研究,提出我国物流法律制度应如何完善的建议。
1.1主要物流业务的赔付现状与存在问题
1.1.1快递业的现状与赔付问题
  相比国营邮政服务,民营快递在收费和服务上都有一定优势,比如民营快递的收费是根据路程远近决定的,比如从广州寄5公斤以内的货物到上海,包装与费用合计,民营快递公司的收费不到30元,而邮政快递EMS以200克为一个单位,标准基本资费不论远近统一为22.5元,每增加200克加收6元。不但如此,民营快递公司还有上门服务,且对寄件封装、重量、尺寸、运递要求没有过多的限制。在此情况下,人们更趋向于选择民营的快递公司。而且许多快递公司都提供全国各地公路整、零担货物运输,铁路航空快递等相关业务,有的还承接航空包机、仓储货运等服务。由于速递业门槛不高,所以各快递公司的规模也不尽相同,规模大一点的公司与民航、铁路等合作,承接跨省长途的大宗或零担货物快运业务,但更多的“小快递”只凭一台车、两个人,就开始承揽快递业务,而且根本没有速递网络,这样的“小快递”一般接到邮件后,仍要借助正规邮政速递来投寄,甚至有的直接让长途客车捎带,而这样的“服务”,对于邮件安全是没有保障的。
  同时,快递行业发展进度参差不齐,许多快递企业的服务在给人们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也面临市场混乱而导致诚信缺失。例如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的高档计算机,途中却造成机箱内配件损坏;精心挑选的生日礼物,却运送时间太长导致错过生日时间;精美的玻璃相框拿到手中只剩一堆碎玻璃……而且目前的快递公司虽然有工商执照,但大都不挂牌,依靠电话联系上门服务。尽管快递公司的运价都比较低廉,但这些公司大多没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过程不规范,快件积压的现象时有发生,邮寄物品的安全和时限都很难保证,一旦丢失基本无法查找,消费者受损失后索赔无门。许多快递意外发生的情况下,货物的委托人认为,丢失损失多少就该赔多少,但快递公司却声称委托人在托运时签字同意了“快运条款”,其中有条款约定赔偿限额,未保价只能按运费的3倍来赔偿,因此不能多赔。而且目前快递行业普遍被投诉:消费者收到快递被要求先签字再验货;快递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存在争议;快递货物被“草签”后被人冒领等等都说明了我国快递行业存在这一些列的问题,但是对于赔付,当这一系列意外出现时,快递货物损没的索赔难问题也就浮出水面。
1.1.2货运业的现状与赔付问题
  货运的每一环节均有该行业的规章调整,大部分还有国际公约或协定、协议,对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灭失、损坏,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的是一种限制责任,称为责任限额。由于国内货物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过低,近年来引发了较多的纠纷,同时,运输市场运作不规范,服务水平参差不齐,在货物运输纠纷案中,大部分纠纷的起因在于货物在承运人运输过程中发生了遗失、被盗、毁损等货损情况;在因拖欠运费发生的纠纷中,托运人也往往以承运人对其货物的货损须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也不难发现,当事人在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损赔偿问题上争议很大,而法院的处理也并不统一,加上如果没有保价的货物运输,就只能根据托运人和货运公司的运输合同约定来确定赔偿金额(如《铁路运输规程》规定,不按件数只按质量承运,每吨最高赔偿l00元;按件数和重量承运的货物,每吨最高赔偿2000元;个人托运的搬家货物、行李每l0公斤最多赔偿30元,实际损失低于这个标准的,按货物实际损失的价格。)。
  而除铁路运输的其他几种运输方式都没有或者甚至相对较少类似制度,并且赔偿限额将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无论托运人或收货人的实际损失有多大,承运人仅在赔偿限额之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限额过低时,对托运人或收货人的不公平显而易见。法律之所以牺牲公平,规定赔偿限额,是基于保护运输事业的考虑,避免因承运人过度赔偿给运输事业带来严重不利的后果,而按限额进行赔偿有利于减少索赔时举证的麻烦,提高索赔的效率。就此而言,做为托运人增加了运输风险,当付出昂贵的运输各项费用在遇到事故时,托运人往往是得不到应有的赔付,面对繁杂的法律诉讼和并不完善的法律体制,而且托运人一般不具有平等的谈判地位,以致托运人许多时候宁愿选择自己“吃哑巴亏”不了了之,在着重提倡建设法治社会的今天,这无疑是货运过程中的一大法律漏洞。
1.2物流赔付的责任分析
1.2.1责任划分归属
  在物流运输过程中,当货物遇到灭失,损毁,被盗等损没情况时,可以从以下几种标准进行责任划分:(a)承运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达,应负违约责任;因承运人责任将货物错送或错交,应将货物无偿运到指定的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b)承运人未遵守承托双方商定的运输条件或特约事项,由此造成托运人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c)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和站、场存放期间内,发生毁损或灭失,承运人、站场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但是在比如不可抗力、货物自身性质变化或合理耗损等特殊情况下,则承运人可不负赔偿责任。(d)托运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备好货物和提供装卸条件,以及货物运达后无人收货或拒绝收货,而造成承运人车辆放空、延滞及其他损失,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e)因托运人过错,造成承运人、站场经营人、搬运装卸经营人的车辆、机具、设备等损坏、污染或人身伤亡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第三方的损失,由托运人负责赔偿。(f)托运人不如实填写运单,错报、误填货物名称或装卸地点,造成承运人错送、装货落空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损失,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g)货运代办人以承运人身份签署运单时,应承担承运人责任,以托运人身份托运货物时,应承担托运人的责任。(h)搬运装卸作业中,因搬运装卸人员过错造成货物毁损或灭失,站场经营人或搬运装卸经营者应负赔偿责任。
1.2.2法律规定的赔付标准
  根据合同和法律,这种责任虽然在物流经营人,但是如何赔偿,赔偿多少,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对每件货物最高只赔付666.67计算单位(约合800美元),或每公斤最高赔付2计算单位(不到3美元),以高者为准;国际航空法规和我国民航法都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最高赔偿责任为每公斤20美元。即使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一般也以其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损失为限。然而,各类运输法规对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并非是强制性规定,物流经营人在物流服务合同中订明的高于上述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是有效的;并且,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误若是由物流经营人故意造成的,或明知有可能造成而又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的,物流经营人还有可能丧失责任限制。
1.2.3按物流运输形式划分的赔付责任问题
  单一联合运输。《合同法》第313条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其为单一运输方式的相继运送,而区别于不同运输方式的相继运送,所以,又将该运输形态称之为一般相继运送或单一联合运输。在该运输方式下,缔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是责任主体,托运人请求权上的选择性体现在,即可以向其中任何一方主张责任,也可以向二者共同主张责任。
  多式联运。多式联运也属于相继运送的一种,按照《合同法》第317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318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可见,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恒定责任主体,如果货物毁损灭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应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先承担责任,再由其向该区段的实际承运人追偿。当然托运人也可以依法选择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但是,赔偿责任限额要受到限制,按照《合同法》第321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3发达国家物流赔付的制度规定
  历史上英国曾经这样要求,不管损失是由于什么原因造成的,运道路运输经营者承担货物损失的全部责任,这样的规定对于运输经营者素质的要求是很高的;同时这样的责任对于运输经营者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在后来,由于某些案例的发展法院改变了上述的做法,在不可抗力的环境条件下所造成的货物损失,运输经营者可以不承担全部责任;而《德国商法典》则做出规定:“在货物到达交付地点后,收货人有权请求承运人在履行由货运合同产生的义务时,向其交付货物。货物毁损、或迟延交付、或遗失的,收货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承运人主张由货运合同产生的请求权”;《意大利民法典》则规定:“由运送合同产生的对承运人的权利,自交运物到达目的地或应当到达的期间届满时起归属于收货人,收货人得要求承运人交付被运送之物”;《日本商法典》规定:“运输品到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取得托运人的由运输合同产生的权利”;《韩国商法》第140条规定:“运输货物已到达到达地时,收货人取得与托运人相同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44条也规定:“运送物达到目的地,并经收货人请求交付后,收货人取得托运人因运送合同所生之权利”。由各个发达国家物流的相关法律规定可见,虽然各个国家和地区在收货人取得权利的时间上规定有所不同,但均赋予了收货人对承运人直接请求给付的债权,给日后物流过程赔付纠纷奠定了法律基础,也体现了注重消费者权益的相对法律保护。发达国家完善的物流制度规定是十分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的,我国可以针对自身的国情,取长补短,制定出更适合中国国情和经济发展的物流相关制度。
  发达国家的现代物流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既有自身的经验总结,也有他国经验的借鉴,我们应该遵循现代物流事业发展以及物流法律体系建设的规律,充分借鉴发达国家的宝贵经验,结合我国国情,不断完善我国现代物流法律体系。
第一,我们应该充分考虑国情,根据实际建设我国物流法律体系。
  从日本的物流法律体系中可看出,它有极其健全和完善的物流法律体系,尤其是交通运输物流政策法规极其完备。日本在指引物流发展的过程中,根据新形势下不断面临的新问题积极地进行探讨研究,及时修改限制物流发展的法律法规或制定出新的更适应形势的法规。我国由于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区市场状况、企业素质和融资能力不同,物流发展的规模和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在建立全国性的交通运输物流政策法规的同时,各地政府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定促进现代物流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快引入竞争机制,制定出一些符合本地区的物流政策法规,从而为构建我国现代物流法律体系奠定基础。
  第二,在完善物流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在法律规制上应该放松管制,营造宽松的物流发展环境。西方发达国家对现代物流业的地位和作用认识得较早,理论也比较成熟,政府管理部门在物流业的发展过程中,在政策环境和宏观规划方面作了大量的工作,起到了很好的引导作用。我国政府部门应该为各类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为物流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提供宽松的宏观环境,特别是为物流业的跨行业、跨区域、跨部门发展创造条件。
1.4物流保险与赔付分析
  随着物流业的迅猛发展,物流企业提供更加完善全面的服务,同时面对的风险也越来越多,人们也开始意识到物流过程中保险服务的重要性,然而相对于物流业的快速发展,物流保险的发展始终是相对滞后,于是物流保险的发展日益成为人们研究的焦点。由于现代物流是一个新生产业,目前保险公司还没有能够提供足够多的保险产品供物流企业选择,而物流保险作为一种新兴的险种,也是物流业和保险业的各取所需。
第一,物流保险环境不完善。物流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之一种,其大力推广离不开责任保险市场的发展。由于我国缺乏相对完善和成熟的法律环境,加上目前我国责任保险承保利润不高等现状,近年来全国责任保险业务呈现出明显的萎缩迹象。和其他责任保险产品一样,物流责任保险对法律的依附性很强。从保险的标的来看,其需求程度取决于法律对物流责任赔偿责任的规定,可以说法律的完善程度决定了物流责任保险运行的市场环境。而从目前我国的法律来看,在这方面还存在许多缺陷。
  第二,市场主体的特殊性。物流是一个在我国迅速崛起并存在着巨大商机的新兴的行业。随着其经济收益的不断上升,它的风险犹也在不断的加大。首先,故意行为如何认定。保险条款中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故意违规操作的情况下,引起民事赔偿,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但对于过错、过失行为的界定,保险责任的明确还缺乏统一的规范和标准,所以对于什么是意外,发生意外该如何赔偿,这一点是所有投保人,也是物流公司经营者最关注的问题之一。其次,要求投保人列示有可能引致所投保保险责任项下索赔的事实或情况,如果投保人有意欺骗保险公司或有意误导而隐瞒关于事实的信息,则导致保险权益丧失。对此,物流公司表示,什么是有意欺骗、有意误导,标准是什么,对此概念很难理解。如果遇导索赔事件,在这方面就很可能存在争议。
  第三,产品不完善。由于物流保险在我国推出的时间很短,保险公司还处于探索阶段,出于对风险的防范和对成本的控制,产品对所承保的责任范围作了非常严格的限制,并且保险公司对许多条款的理解都未作详细的说明,如故意行为如何认定等。传统保险产品体系中均有货物运输保险、仓储保险等,但相对独立的保险产品割裂了现代物流的各个环节,与现代物流功能整合的理念背道而驰。比如,托运人要完成一项物流活动,就不得不在运输环节投保货物运输险、在仓储环节投保货物仓储险等。多次办理保险手续意味着多次的保险谈判、保单缮制、费用支付等,程序的复杂既延长了物流活动的时间,又增加了多环节保险的费用,给托运人的赔付方面带来了诸多不便。所以说,物流保险产品的创新物流保险的完善以及物流业的发展都至关重要。
  第四,相互缺乏信任。物流业和保险业之间缺乏信任物流业和保险业之间缺乏信任这一点不可否认,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物流保险的发展。如何在物流企业和保险公司之间增强信任,如何防止出现不信任,避免信任转变为不信任,这一点对于物流保险的发展十分重要。信任是一种非常脆弱的心理状态,一旦产生裂痕就很难缝合。所以,我认为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要不断加强交流,争取建立合作伙伴关系,这对推动物流保险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建立和维持物流业和保险业之间的信任应是当务之急。
由此可见,我国物流保险滞后的原因还是很多的。如今,美国和日本的物流业发展的最为健全,而物流保险在其中的作用也是功不可没的,但我国没有像国外那样独立的物流法律法规,物流业缺乏统一的运作规范和操作标准,这种无标准、无规范的物流运作无疑增加了物流保险的开发和设计以及后续的赔付问题带来了很大困难和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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