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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宋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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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 北京 东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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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文章

宋东律师说《劳动合同法》系列(2) 2009-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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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到哪里算哪里,先写出来。为了保护本人的产权,也许以后浏览我会设置一定的权限。这都是本人做律师的切身体会,恐怕不多见的。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上文说到,本法没有对劳动关系的概念范畴予以规定,在本条则突然提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似乎有些突然,不过这里有多出一个概念,何谓“用工”?似乎也须考虑。似乎用工,比劳动关系还要复杂,含义是什么,使用劳动力么,这好像是经济学名称,而不是法律名称,何谓用工。机关公务员是否是用工?恐怕据此无法得出机关公务员与机关工勤人员之间的区别。因为非常明显,机关工勤人员显然是劳动关系,但是机关公务员恐怕就不是劳动关系。但是根据本条却得不出这个结论,而得出正相反的结论,机关公务员也存在劳动关系。有此可以看到,用工并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条件或者解释。本条仍然没有解释何谓劳动关系。
  关于职工名册备查,却是规定了劳动部门检查企业用工的一个必要材料,对于职工名册的构成也是基于企业的自身管理需要。实际上,该条也是倡导企业对于职工管理的一个规范化措施。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本条涉及到上面签订劳动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问题。明确规定,劳动者与企业应该诚实,如实告知对方自己的基本情况。
  企业方应当告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
  劳动者告知的具体内容,法律未作规定,而是规定了与劳动合同直接有关的基本情况,关于这一点,就比较笼统,而且考虑到劳动合同有企业起草,那么究竟哪些内容是与劳动合同有直接的关系,其解释权恐怕就在企业了,企业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询问劳动者。而劳动者则只能如实回答。
  这里对于企业而言,可能做的一个义务就是,在劳动合同起草中,明确上述内容,然后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让劳动者浏览合同。
  而对于职工而言,企业的自主权恐怕就比较大了,包括职工的婚姻、病史、学历等等都会成为随时遭遇辞退等的原因。涉及到的东西很多。
  当然对于企业或者劳动者不如实回答或者虚假陈述究竟会造成何种后果,法律未规定,是否构成合同无效,或者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或者带来赔偿的后果等,需要考虑。
  我认为,对于这个的理解需要做可以忽略或者不与追究的解释,而不能将之严重化,甚或认为导致合同的无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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