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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2011-09-18

标签: 顾客   如何评价   经营管理  

  被告:广东珠海经济特区五月花饮食有限公司

  一、案情概要

  原告李萍、龚念因与被告广东珠海经济特区五月花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月花公司)发生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珠海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是:

  1999年10月24日傍晚6时左右,原告李萍、龚念夫妇二人带着8岁的儿子龚硕皓,与朋友到被告五月花公司下属的餐厅就餐,由餐厅礼仪小姐安排在二楼就坐,座位旁边是名为“福特”的餐厅包房。“福特”包房的东、南两墙是砖墙,西、北两墙是木板隔墙,龚硕皓靠近该房木板隔墙的外侧就座。约6时30分左右,“福特”包房内突然发生爆炸,包房的西、北两面的木板隔墙被炸倒下,李萍、龚硕皓被压在木板隔墙下面不省人事,龚念忍着伤痛拖开被炸倒下的包房木板隔墙,立即将龚硕皓送往医院抢救,李萍也被送往医院。龚硕皓因双肺爆炸致外伤性窒息,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萍的左上肢神经血管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失血性休克,肺挫伤,进行了左上肢截肢术及脾切除术,伤愈后被评定为二级残疾。龚念右外耳轻度擦伤,右背部少许擦伤。

  五月花餐厅的这次爆炸,发生在餐厅服务员为顾客开启“五粮液酒”盒盖时。伪装成酒盒的爆炸物是当时在“福特”包房内就餐的一名医生收受的礼物,已经在家中放置了一段时间。当晚,该医生将这个“酒盒”带入“福特”包房内就餐,服务员开启时发生爆炸。现在,制造爆炸物并把它伪装成酒盒送给医生的黎时康已被抓获,是四川省大足县农民,在审理中其表示对自己一手造成的爆炸危害后果没有能力赔偿。

  二、裁判要旨

  (一)一审裁判要旨

  原告诉称:五月花餐厅的“福特”包房内发生爆炸,包房的墙壁被炸倒下,造成了龚硕皓死亡、李萍残疾的后果。被告违反了保证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对顾客自带酒水进入餐厅不予禁止,又在餐厅装修中使用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木板隔墙,以致埋下安全隐患。正是由于被告的经营管理不善,使餐厅发生了不该发生的爆炸,造成顾客人身伤亡。被告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41、42条的规定,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1)给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后期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丧失生育能力赔偿金以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03万元;(2)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此次爆炸事件是犯罪分子所为。对被告和顾客来说,发生爆炸纯属意外事件。况且爆炸还造成被告的一名服务员身亡,餐厅装修、设备受到严重破坏,各种直接、间接损失近100万元,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被告作为餐饮经营者,已经对前来就餐的顾客尽到了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责任。原告只能向真正的加害人主张权利,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应当驳回。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萍、龚念到被告五月花公司的餐厅就餐,和五月花公司形成了消费与服务关系,五月花公司有义务保障李萍、龚念的人身安全。此次爆炸是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与五月花公司本身的服务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在当时的环境下,五月花公司通过合理注意,无法预见此次爆炸,其已经尽到了保障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

  爆炸是使原告李萍、龚念受到人身伤害、造成龚硕皓死亡的必然原因。木板隔墙不符合标准,只是造成李萍、龚念、龚硕皓伤亡的条件,不是原因,它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五月花公司不能因此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允许顾客自带酒水进入餐厅就餐,既是顾客的需要,也是餐饮行业的习惯,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定对此并不禁止。五月花公司没有禁止顾客带“酒”进入餐厅,其行为并无过错。李萍、龚念以这些规定要求追究五月花公司的责任,是不恰当的。

  在本案中,五月花公司对李萍、龚念、龚硕皓的伤亡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五月花公司与加害人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不能替代其承担法律责任。李萍、龚念应当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请求赔偿,不能让同样是受害人的五月花公司代替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珠海市中级法院判决:(1)驳回原告李萍、龚念的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3016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

  (二)二审裁判要旨

  一审宣判后,李萍、龚念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五月花公司在本案中既没有违约也没有侵权,不能以违约或者侵权的法律事由判令五月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由于加害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原告面临无法获得全额赔偿的局面。在此爆炸事件中,五月花公司与李萍、龚念一家受侵害事件并不是毫无关系。而且,李萍、龚念一家是生存权益受损,五月花公司受损的则主要是自己的经营利益。二者相比,李萍、龚念受到的损害比五月花公司更为深重,社会各界(包括五月花公司本身)都对李萍、龚念一家的遭遇深表同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这一规定和李萍、龚念一家的经济状况,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受损结果,酌情由五月花公司给李萍、龚念补偿一部分经济损失,是适当的。一审认定五月花公司不构成违约和侵权,不能因此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不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仅以李萍、龚念应向加害人主张赔偿为由,驳回李萍、龚念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判处欠妥,应当纠正。据此,判决如下:(1)撤消一审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五月花公司给上诉人李萍、龚念补偿30万元。(3)一审、二审受理费共6032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

  三、讨论问题

  1、五月花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是否构成侵权?

  2、如何看待一、二审法院的判决?

  3、如何评价二审法院的利益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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