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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文章

该案所涉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2011-09-18

标签: 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  

  具体案情:2001年8月,某甲通过投标,承包了某县百纺公司所属商业大厦黄金柜台,双方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在承包期内上交百纺公司承包费44000元及年度保安值班费700元。合同签订后,某甲交纳了柜台承包款等费用。百纺公司安排3名值班人员进驻商业大厦值班。负责保管商场钥匙,开、关门,在承包户下班后,看守商场。

  2003年1月31日,某甲柜台的营业员按常规将柜台内的黄金制品等分别装入商场内3个保险柜,待大厦值班人员关上店门后,遂与其他承包人离店回家。次日,某甲得知百纺公司被盗,经查看,发现3个保险柜有两个被撬,柜内财物被盗,合计损失50万元左右。后由于案件未能侦破,双方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某甲遂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百纺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52万余元、停业期间承包款损失1万元以及因停业而造成的损失。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应交纳承包柜台的年度值班费,大厦的值班员由被告安排并遵守被告的安全值班制度,被告即对大厦中柜台承包经营者的财物负有保管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值班费,应视为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成立。由于被告单位的值班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原告柜台的财物保管不善,致使原告柜台内的黄金等饰品被盗,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业期间的承包款1万元和停业所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百纺公司赔偿原告某甲的财物损失计人民币50余万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业期间承包款1万元和因停业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

  百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双方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只存在租赁承包经营关系;原判对被上诉人被盗经济损失的认定的证据不足;门店安全值班员不属上诉人安排而系承包人全体出资雇佣。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某甲必须按时缴清年度保安值班费每年700元。据此,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对于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没有明确约定的,则应当按照《合同法》关于保管合同的规定处理。百纺公司作为保管人,在保管期间,因其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被盗,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保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百纺公司作为保管人,在实际履行中,未能充分享受保管人的权利,包括对保管物的知情权,接受保管物的交付权等。故应按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可以通过责任分摊,对百纺公司因保管义务的履行不当给某甲造成的财产损害,判令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70%)为妥。在该种意见中,也存在着对赔偿数额的不同看法,认为在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在百纺公司受益(即每年所收承包款)的范围之内予以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承包经营者在晚间停止营业后,将经营物品交由场地提供者保管,类似消费者在饭店就餐、在旅店住宿,将自己的车辆存放在饭店或者旅店,本身不构成独立的保管合同,而是承包经营或者就餐、住店的消费服务合同的具体内容。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其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必须有委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故而,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且某甲的财产损失数额,无确凿证据证实,因此,百纺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场地提供者应当赔偿承包者的损失,但损害赔偿的依据不是违反主合同的义务,而是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违反这一附随义务,造成财物丢失,经营场地提供者应当依据合同附随义务,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确定场地提供者的责任。承包经营者在商厦进行经营活动,晚间将经营物品放在商厦,商厦产生法定的管护义务,依照这种法定义务,商厦有责任为客人管护财物,发生丢失,即为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按照侵权责任予以损害赔偿。

  讨论问题:

  1、某甲和百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2、百纺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法律依据是什么?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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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新能源 |   浏览数(2076) |  评论(0) |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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