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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文章

解读高法之“交肇逃投为自首” 2010-12-29

解读高法之《交肇逃投为自首》

 
注:2010年12月29日北京《新京报》刊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院之《交通肇事逃逸后投案可认定为自首》及相关分段解读文章,觉得有点意思,本人也在此以百姓身份解读一回。
 
肇事后报案可认定为自首
规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解读
这样的处理有点中国特色,跟任何事情都有利有弊一样,此举利大于弊。
特色就在于,政策的出台不像过去那样机械了,考虑了人情与人性的因素。要知道,一个肇事者在紧急关头很可能会遭受生命威胁,或者自己会处于极度恐慌之中,逃跑是人之常情,所以允许。但是,在冷静思考之后,能够来诚报投案的,就可以认定是投案自首。这给了很多犯罪人改过的机会,社会的宽容会变得更和谐。这就是利的一面。
弊的一面也有。按理说,肇事者应该在第一时间保护好事故现场,对被撞人士进行人生施救,而逃跑无疑是耽搁了救死扶伤的最佳时机。这在过去是罪家一等的。
中国人必定是中国人,不能照搬国外的法制。当你用逃跑罪家一等不能解决问题的时候,我们回过头来寻找宽容的政策解决之道,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
 
疑犯被“大义灭亲”不算自首
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解读
“大义灭亲”应该也为自首行为。还是中国人之人之常情,你不给个投案自首的说法,怎么可能会有大义灭亲呢?再说,能被大义灭亲的,都是无路可逃跑的了,他也会转变为投案自首。
 
非法获得举报线索不算立功
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解读
这一条很有价值,不是新规定,法律早就有说明,任何时候都不支持和鼓励用非法途径取得犯罪人的资料与信息,这就是以违法治理违法、以暴治暴。被条还应该加上,凡是如此做的,都应该以同等犯罪加以处置,那就会真的有用。
 
被盘问后交代犯罪事实算自首
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解读
这就是主动坦白从宽的又一说法,坦白就是自首。至于“但是”部分,我认为应该考虑先后,先查出来再坦白就不算自首,先自首再查出来就应该算自首。
 
立功从宽、幅度要小于自首
规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解读
自首是主动行为,说明有悔过自新的欲望,应该给予机会;而立功往往是因为过去沆瀣一气、长期胡作非为,到了无路可退、抗拒无效的情况下的“损人利己”行为,罪之应得但可适当宽松。
 
总之
虽然中国的法律依然存在权利寻租的空间,但我们更要看到中国社会在进步,法律也在不断完善与进步,其最大的特点是越来越回归到中国的本土现实人情世故,所以就有了不同形式的应急执法如“草原法庭”、“马背法庭”、“海上法庭”、“田间法庭”,这是民心所向,也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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