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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文章

浮盈税有害无利 2012-05-14

  最近一段时间,关于PE/VC行业相关的“浮盈税”成为从业者和媒体的热点话题之一。人们所关注的“浮盈税”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投资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时,原股东是否需要缴纳所得税,二是PE/VC基金所投资企业IPO时,是否将以此为征税时间点,将PE/VC投资入股价与投资项目IPO招股价的差额作为“增值部分”,按照一定税率征收所得税。

  在PE/VC投资的过程中,鉴于对创业企业未来长期发展的正向判断,通常会给予溢价投资,其中溢价的部分,在财务处理上会计入资本公积。在企业发展的过程中,由于生产经营等需要,会在一定的时点上将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此次税收争论的焦点之一就在于资本溢价产生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时是否要对个人股东征收所得税(根据现行法规,企业投资者在转增股本是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转让时才需缴纳)。

  从法律法规来看,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89号)又进行了补充说明,国税发198号文件中所说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不需征税,专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不作为应税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包括企业接受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资产评估增值等形成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要征收个人所得税。2010年国税总局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54号)再次强调,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在以上文件中,都强调的是对“股份制企业”的“股票溢价发行”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个人股本不需征税。在今年4月11日,国税总局就近期市场关注的资本公积转注册资本是否征税、个人所得税等问题答网友问。其中,国税总局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明确:股份制企业用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征个税,而此外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都应征税。

  因此,非股份制企业因资本溢价转增注册资本所涉及的个人股东的个人所得税,严格地说并不在上述规定的“不征个税”范围之内,但也没有一个文件明确规定此类情况必须在某一时点缴纳个税。在过去的实际操作中,各地的税务机关执行尺度不一,有的地方干脆不需缴纳,有的地方可以延期缴纳,而有的地方,例如今年上海的部分地区,就要求必须缴纳。但从情理角度,税法需要考虑纳税人的实际纳税能力。创业企业用资本溢价转增注册资本时,个人(通常是创始团队)并未获得任何现金所得,无实际纳税能力。特别是处于发展早期阶段的企业,更是需要资金推动企业发展。既然国家鼓励早期企业投资,鼓励创新型企业的发展,那在此阶段征税就显得没有必要。

  对于第二种“浮盈税”,争议之声更大。据最初的媒体说法是,国家税务总局将于近期出台《合伙企业及合伙人所得税实施办法》,将针对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征收账面浮盈税,以基金所投资企业IPO为征税时间点,将PE投资入股价与投资项目IPO招股价的差额作为“增值部分”,按40%税率征收所得税(后又有媒体称税率为35%)。

  对于该项“浮盈税”,其所涉及的三个部分:征税基础、征税时点和税率,都引起很大的争议。首先,对于征税基础与征税时点,定为投资入股价与投资项目IPO招股价的差额和以企业IPO为时间点,这本身就很荒谬。对于基金来说,所投企业的招股价完全是纸面财富,和最终的售出价格可能相去甚远。进一步地,即使是按售出价格计算所得,也并不恰当。一只基金通常会投资多家企业,其中能上市的寥寥无几,特别是投资早期企业,成功概率往往更小,如果仅就IPO的项目来征税,那投资亏损了的项目,国家难道还给退税吗?基金进行的是“组合投资”,投资人的财富体现在整体基金的回报,不是某一项目的退出,因此,这种征税方式不仅不符合投资基金的运营规律,也与国家鼓励基金投资于早期企业的精神背道而驰,效果也必然适得其反。

  第二,35%的税率(另一说为40%),将使得合伙制基金模式的税率远高于公司制基金的税率(25%),亦不利于合伙制基金的发展,而从国际发展的经验看,PE/VC基金仍以合伙制为主流。在2007年之前,由于法律法规所限,国内的PE/VC多以公司制为主。根据2007年修订版的《合伙企业法》,明确了有限合伙制的法律地位。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59号文)提出“先分后税”的原则,解决了有限合伙制企业的重复征税问题。该文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此后,有限合伙制基金逐渐成为中国PE基金的一个重要模式,或许日后也可能超越公司制成为主流。并且,地方政府为鼓励本地PE/VC行业的发展,还出台了多项税收优惠政策,比如北京及天津在“先分后税”的原则下,执行自然人LP与GP均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上海、深圳、重庆则执行LP征收20%、GP征收5%~35%累进税率的政策;此外,天津、吉林、新疆等地,还对基金合伙人所得税的地方留成给予一定补助或奖励。

  但现在看来,这些地方性优惠政策似乎并未得到一些高层的认可。据网易财经报道,4月19日,在上海市创业投资行业协会主办的2012年创业投资和私募股权投资高层研讨会中,国家发改委金融司金融处处长刘健钧在发言中提道:“不少地方政府在一些机构的忽悠下,出台了若干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发展的政策。这些政策经过我们咨询国家财税部门,都是非法的。”刘健钧认为:“按照2000年的政策,个人投资者的税率无论你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必须参照个体工商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税率缴税。”

  如果刘健钧是和国家财税部门沟通后作此次发言的,则说明35%的税率并非空穴来风,刚刚兴起不久的有限合伙制基金可能将再次被迫调整,部分基金可能重新转投公司制的怀抱,也因此压制了国际同行的合伙制的发展。

  然后,对于该两种“浮盈税”,目前尚未有来自官方的定论,这也是在国内从事PE/VC行业所需要面临的挑战之一——政策环境的不确定性。

  转自http://news.esnai.com/33/2012/0514/7465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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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税务管理 |   浏览数(2817) |  评论(0) |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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