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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闫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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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文章

“过劳死“等工伤认定超48小时限制,“不忘初心”去哪了? 2017-03-31

 

 

导语:某培训学校的一位老师在上课过程中突发心梗昏迷,随后120送往医院抢救,抢救大约1周后无效死亡。按照我们常规的看法,这位老师是“累死在讲台”,该老师属于“因公殉职”算工伤吗?该校人力资源部给的回复是不算工伤,而且学校在抢救快接近48小时的时候提醒过家属,这位老师的家属当时回应是:全力抢救,钱不是问题(我想只要有人性的家属都会这样回应)!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48小时,不能够算工伤。

 

这样的结果对于笔者这样一个法律专业的人员来说是毋容置疑。但作为一个人力资源管理研究的专业人士,感觉到法律在保护劳动者方面存在一些不足,所以想聊聊工伤关于“48小时抢救无效”的工伤认定的问题。

在我国1996年颁布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将工作中的突发疾病纳入工伤范畴。该《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工伤。”,当初这样的认定还算非常人性化,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的对劳动者保护的特殊关注。

可是在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已经不能视为工伤了,不知道立法者的立法动机又受到什么影响(很多时候“伪专家”或者其背后的利益组织会影响所致,如股市的熔断机制就属于典型“伪专家”的行为杰作)

而仅仅是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据说,专家解释《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做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是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是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之所以规定“48小时”的限制,主要是考虑了重症疾病的有效抢救时间一般在48小时以内。

笔者认为,2003年的规定已经偏离保护劳动者的本意,工伤规定的初衷是什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属于“条理立法宗旨性”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是这部条例的“初心”,通俗解释是工伤的根本特点在于“三工”:工作时间内、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其核心点是伤害由工作原因造成的。按照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黎建飞的说法, “工伤保险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惩罚,也不是为了赔偿,而是在于让雇主改变生产条件,让工伤减少。”

 

不知道为何出现一个“48小时”这样的拍脑门式的规定,试想这些“始作俑者”的亲属出现以上笔者提到的昏倒在讲台的老师,会不会用“48小时”主动要求医生停止抢救,等待亲人的死亡?

 

有人提出把“抢救时间修改为78小时”会好一些,笔者不同意,为什么?先从近几年“医院”(这里加用双引号,你懂得)“医疗体系改革”说起。2003年的医疗水平和医疗政策下,医生天职还比较纯净。经过近14年的医疗体系改革,已经把意愿变为“五星级医院”(试看稍有名气的医院,大厅的豪华程度低于五星级宾馆吗),基于盈利导向考核指标已经让病人成为“商品”了,“48小时”或“76小时”如果偏离工伤保护的初衷,多少小时都没有意义。

 

对于不想承担工伤责任的用人单位、老板来说,只要把抢救时间拖过48个小时,自己就能"无责一身轻"。2012年,"尹广安之死"就曾轰动一时。51岁的建筑工人尹广安工作期间因脑溢血送医院,入院6个小时后,医生就想宣布脑死亡,但有呼吸机的维持,劳务公司要求医院全力维持尹广安生命以超过48小时期限,逃避工伤赔偿。对于想挣钱完成考核指标的医生来说,有人给钱,让他们救多久都可以。笔者就听说某病房老年病人基本靠呼吸机维护生命了,医院就是不想让家属放弃治疗,因为这位老干部,国家医疗补贴费用很高,对于医院来说是“VIP”病人。

有人说,法律是把双刃剑,如果不利用好,就可能被“黑心老板”利用,以上例子就是一个典型。

 

既然工伤保护的本意是“保护劳动者不受工伤伤害,惩戒经营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那就不应该简单草率的规定“48小时”这样的低智商规定,还有简单规定“事故”性伤害,对于现在劳动环境和劳动者工作性质也有欠考虑。有多少智力型劳动者或体力型劳动者又是由于工作原因导致身心受到伤害的。对于现在“工作-家庭”两点一线的高压工作一族来说,承担的社保费用不少,可享受的权益和保护又有多少?

笔者不是崇洋门外者,但很认同古人“师夷长技以制夷”的提法。让我们看看世界各国关于工伤的规定:

 

印度

实行雇主责任保险制度。政府处理工伤争议的机构根据《工人补偿法》仅负责处理一次性支付的待遇,如遗属和伤残待遇等。非法定的工伤待遇也可以向该机构申请裁定。如果该机构认定雇主有过失,可以要求雇主支付补偿。如果法院断定雇主有过失,宣判的罚款将用于支付雇员的待遇。

在美国,对于工伤定义是"injuries in the process of work or resulting from work",即工作过程中的伤害或者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美国的工伤认定主要以判例规则为主,辅之以成文法律规定,在工伤认定标准上坚持"与工作相关"的基本原则,认定标准比较灵活。美国法院在解释"工作过程"时, 认为只要雇员从事和工作存在模糊关系的事务导致伤害的,都可能被认定和工作相关,从而获得工伤保护。

 

日本

工伤保险由政府主管,平时由一个专门的审议会负责处理具体的工伤保险事务,主要是各种保险支付。从1958 年至今,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厚生省制定了如何减少工伤的11 个五年计划,该计划的基本方针是“最大限度的减少死亡事故,确定中小企业安全卫生工作落实,减少劳动者的精神负担,减少事故受害人群等”。

 

英国

英国工伤保险事务由卫生与社会保障部负责。卫生与社会保障部的地方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伤保险费用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英国没有单独的工伤保险基金。在工业事故中,所有在英国就业的具有劳动合同的职工或学徒工必须参加保险。甚至一些难以订立劳动合同的自谋职业者,如出租车、汽车、轮船驾驶员等,也被工伤保险所覆盖。英国规定只有“由于就业引起的和在就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造成伤亡”的人员才有资格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然而,由于提供证据的困难,在实际运作上将“就业过程中的事故”也用“由于就业引起的事故”来代替。职工要申请职业病待遇还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是由于规定的职业病而造成劳动能力的丧失,职业病病种由主管机构定期增补;二是患病职工必须参加保险,并且所患疾病是由从事具有危害性的职业所引起的。

德国

德国是工伤保险制度的诞生地,其100多年的制度运行效果也堪称世界各国的表率。早在1884 年德国就颁布了《法定事故保险法》,于1885 年10 月1 日生效。积极发挥工伤保险在事故预防中的作用,工伤事故与事故预防相结合,是德国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要经验。工伤保险覆盖了订立工作、服务或咨询等指导合同的所有人员。职业病病种由法定形式确定,没有列入职业病种的疾病如果满足职业病的条件,也可按照职业病进行赔偿。

 

所以从以上各国工伤的规定上,可以看出“生活在水深火热的资本主义国家”,对于职工的工伤保护也有可以借鉴的地方,呼吁我们国家及时出台关于《工伤法》,目前《工伤保险条例》还只是国务院的部委条例,不算法律。另外,之所以不敢把“48小时”这样条款取消,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社保基金短缺,担心一旦放开后,会有大量原本不算工伤的被算为工伤后,支付成本加大。但这样虽然解决了短期问题,缺远远偏离了工伤的初衷,应该更加规范的进行立法,加大社保法与工伤立法的有效衔接。

但愿工伤的立法者能够在工伤保护方面早点“不忘初心”!

 

备注:

作者是乌鲁木齐才益管理咨询公司 高级合伙人 高级管理咨询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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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员工和劳动关系 |   浏览数(4512) |  评论(0) |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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