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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文章

挖墙脚式招聘 当心害人害己 2011-11-05

出于种种原因,一些用人单位需要特定人才时,常常是采取挖他人墙角的方式进行掠夺性招聘,一些劳动者也往往基于各自目的而心甘情愿“被挖”。他们忽视了一个问题,无论是“挖人”的单位还是“被挖”的劳动者,结局往往是害人害己。

恶意挖他人墙脚用人单位须负连带责任

「案例」

2010年元月,古湘等3人被立华公司聘为技术员,合同期限为3年。在古湘等3人的共同努力下,立华公司很快走出了生产经营困境,当年底便实现了利润翻番。立华公司的竞争对手康尔公司获悉后,当即对古湘等3人开出了高价:只要他们来康尔公司上班,愿按他们在立华公司的工资标准双倍计酬。古湘等3人遂对立华公司不辞而别,“跳槽”到了康尔公司。

对此种挖人行为,立华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康尔公司担责。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1)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2)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中,古湘等人的不辞而别不可避免地给立华公司带来了损失,康尔公司不仅招用尚未与立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甚至具有主观恶意,自然难辞其咎。

合同期内“被挖”非法解除合同应当赔偿

「案例」

2011年2月3日,香河公司与金晖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由金晖担任其一个车间的技术指导。谁知过了三个月,金晖领取完上月的工资后即突然失踪,导致其所在车间被迫停产。原来,金晖的好友开办了一家名为丰谷的公司,金晖遂“投”了过去。可丰谷公司否认挖墙脚的事实,且声称事先并不知道金晖系香河公司员工,而香河公司又苦无证据。

香河公司可直接要求金晖赔偿损失。

《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障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则已规定劳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香河公司虽因没有证据一时难于追究丰谷公司的责任,但鉴于金晖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有权要求金晖承担赔偿责任。

服务期内“被挖”劳动者必须支付违约金

「案例」

2011年3月1日,新发公司与孟菲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由公司全额出资2万元,送孟菲进行为期3个月的专业技术培训,孟菲学成之后必须回公司上班且期限不少于三年,三年后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如孟菲违约,必须给付公司2万元违约金。谁知,孟菲禁不住另一公司的高薪诱惑,加之能在该处发挥自己原有兴趣与专长,结业后便一头扎进了另一公司。

孟菲必须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在新发公司已经为孟菲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情况下,孟菲自然不得比照解除劳动合同的一般性规定,轻易解除与新发公司的劳动合同,而必须受约定的服务期限制。孟菲拒绝回新发公司上班,即是对劳动合同的违反,自然必须按约定担责,而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确定是根据培训所需实际费用,并没有超出上述规定的范围。

携商业秘密“被挖”当心涉嫌犯罪并担损失

「案例」

崔霞系翔飞公司的高级主管,掌握着核心商业秘密。翔飞公司与崔霞约定,合同期内其不得到与翔飞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经营同类业务。 2011年4月2日,崔霞偶遇自己初恋情人,而他正开着一家与翔飞公司有着竞争关系的公司。崔霞遂不顾一切地跳槽过去,并利用翔飞公司的商业秘密先后为其带来150余万元的利润,这也是翔飞公司的损失。

崔霞不仅应担损失,且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崔霞应担民事责任。

另一方面,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而崔霞的行为明显与之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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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人才战略 |   浏览数(4334) |  评论(0) |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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