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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文章

常用劳动关系问题二 2008-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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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毕业生分配就业中特有的劳动法律事项

  目前大专院校毕业生分配在即,学子们在努力寻找最为优越、最能发挥自身才能的工作单位,在找到合适的工作单位后需要与工作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者协议书,这时毕业生需要了解和注意一些大专院校毕业生分配中的特有劳动法律事项,尽量避免在以后的工作中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目前很多企业单位包括北京市的一些国有大型企业在接收毕业生时与毕业生签定《毕业生服务期协议书》来代替《劳动合同》,在《协议书》中只规定毕业生定期服务的义务和违反约定时赔偿,而不提用人的单位提供的工资标准、工作岗位和工作条件等在《劳动合同》必备的约束用人单位的条款,其用意非常明显,就是要达到既不与毕业生签定《劳动合同》又要通过高额的违约赔偿限制毕业生的辞职;用人单位要求签定《毕业生服务期协议书》的依据是1989年3月2日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第14条“高等学校毕业生实行定期服务制度。服务期一般为五年,随着人事、劳动制度的改革,具体服务年限和办法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学生根据实际情况商定”,该《方案》中关于“定期服务制度”仅有的这一条款并没有规定毕业生违反定期服务赔偿责任;1995年我国颁布实施《劳动法》以后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单位与员工劳动关系应当由《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来调整,教育部颁布的《方案》本身法律效力很低,毕业生到企业工作时与企业签定的应当是《劳动合同》,而不应是《毕业生服务期协议书》。

  毕业生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时可以应用人单位要求与用人单位签定《毕业生服务期协议书》,但毕业生无论到企业、国家机关还是到事业单位工作,无论是签定《毕业生服务期协议书》或者《劳动合同》,毕业生提前辞职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过高,一般不应当超过毕业生年工资;毕业生在就业时处于弱者的地位,在约定赔偿责任限制上学校有责任综合协调,保护毕业生的辞职权利的行使,不使毕业生的权利与义务根本失衡,切实保证毕业生以后自由择业权利。

  北京市的部分用人单位包括一些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为了保证毕业生在本单位长期工作,还在《毕业生服务期协议书》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毕业生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赔偿外地生源进京安置费,有的甚至约定用人单位有权将毕业生的户籍转回毕业生原籍或者是学校所在地。首先,北京市人民政府1999年就停止征收城市容纳费,目前用人单位在接收毕业生时也不需要交纳其他任何费用,也不存在所谓“外地生源进京安置费”,其次,户籍管理是公安部门的职权范围,公安部门依据国家和北京市政府的法律、法规管理户籍,户籍的转入转出不是也不应当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能通过《毕业生服务期协议书》或者《劳动合同》来约定的,事实上北京市公安部门对于用人单位要求将员工户籍转回原籍的一概不受理,也还没有员工辞职就将其户籍转回原籍贯的先例;所以毕业生在签定《毕业生服务期协议书》或者《劳动合同》时注意不应当有“外地生源进京安置费”和“户籍”条款。 

  5、应聘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特殊性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的管理规定》的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台湾企业驻京常驻代表机构)招聘中国雇员,必须委托外事服务单位办理,不得私自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聘中国雇员;中国公民也必须通过外事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不得私自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

外事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中国雇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中国雇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外事服务单位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领取《雇员证》或者《代表证》,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市公安局备案。外事服务单位与中国雇员发生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按照以上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中的中国雇员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中国雇员与外事服务单位之间建立的,中国雇员是根据外事服务单位与外企驻京办事处间的劳务服务合同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劳务的。因此,中国雇员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发生的劳动纠纷应由外事服务单位与外企常驻代表机构按照他们之间的劳务服务合同予以解决;中国雇员则应当依据其与外事服务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解决劳动争议。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中国企业法人,不是外国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据《劳动法》直接招聘员工,求职者也可以直接应聘,直接和外商投资企业签定劳动合同。(北京人才市场报) 

类别:薪酬福利 |   浏览数(4635) |  评论(0) |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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